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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来源:商洛市

发布日期:2016-08-30 16:4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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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改善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贷款委托人)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区域)购买、建造、大修自用住房的贷款形式。

第三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市级单位、中省驻商州城区各单位职工贷款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受理;各县(区)贷款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的管理部受理。

第五条  贷款的规模要按照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在保证住房公积金个人合法提取的前提下确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编制贷款规模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

第七条  贷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长期居留身份证明;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所在单位至贷款之日前,已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定期限;

(四)能提供本人购买自用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保持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贷款首付比例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的规定执行;

(五)能提供贷款委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物,或由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房产、国债、受托银行定期存单、他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担保、本人工资领取权作担保,也可用贷款委托人认可的其它资金资产作抵押或质押;

(六)合理确定个贷条件:

1、降低存贷比。根据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借款人购房总价、首套或二套房及申请人还款能力等,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理确定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担保人住房公积金账面余额与借款额度的比例。

2、开展公积金异地个贷业务。对在商洛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省内其他地方购买自住住房且不是第三套及三套以上的,也予以贷款。

3、住房公积金缴存异地互认。商洛籍(指户籍)职工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商洛市区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在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管理部、市中心资金科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4、缴存满6个月即可申请个贷。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即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5、开办自住住房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6、提高贷款服务效率。健全个贷服务制度,完善服务手段,积极开展网上贷款业务咨询,向缴存职工提供数据查询、业务咨询、还款提示、投诉举报等服务。与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尽快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简化贷款办理程序,缩短贷款办理周期。对于用房屋产权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在抵押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对于用工资领取权作质押担保的,也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

(七)贷款委托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个人直接向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管理部申请。

第九条  贷款申请人持本单位相关证明向贷款委托人申领《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同时向贷款委托人提供下列资料,以供审查。

(一)贷款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证明或有效长期居留身份证明;

(二)贷款申请人婚姻证明材料及其配偶身份证明;

(三)贷款申请人和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固定经济收入证明;

(四)购买住房的,应提供已生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同时提供所购住房的首期付款证明材料;

(五)自建住房者(包括翻修、增建的),应提供计划、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土地、房产部门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书和房产权属证书。

第十条  贷款委托人在收到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于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贷款委托人同意放贷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向受托银行出具《委托贷款通知书》,受托银行据此发放贷款,并按贷款委托人与借款人约定的还本计息办法,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的所有贷款资料由贷款委托人负责管理。贷款委托人应在受托银行开立相关的资金账户、贷款账户、利息收入账户,并建立贷款总账、分户账、抵(质)押品账。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为准,并不得高于购买自用住房应付总价款的70%。借款人未归还前笔贷款的,不得申请新的贷款。

适当提高个贷最高额度。结合我市房价水平、住房公积金存量及申请人需求,适当提高个贷最高额度,由过去的最高25万元提高到30万元。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人贷款金额、还款能力、本人意愿和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作年限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

适当延长个贷年限。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由过去的10年延长至15年。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与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用住房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和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或以本人的工资领取权或其他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担保,也可以贷款人认可的其它资金、资产作担保或抵押。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十八条  办理房产抵押的,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抵押权灭失之日终止。借款人与贷款委托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贷前在本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能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属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四)已经作为抵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估价或已购建住房合同所订明的购建住房的价格为准。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70%。

第二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的,必须有共有人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抵押的,抵押人可依所拥有的份额抵押。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需妥善保管抵押物或质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贷款委托人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如抵押物损毁或因其他原因有明显贬值的,借款人应在发生后五日内,书面通知贷款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同时设立新的抵押物和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委托人同意,借款人或抵押财产所有权人不得将设定抵、质押权财产或权益再次抵押或变卖、转让、馈赠。

第二十三条  用有价证券或受托银行存单质押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券面金额的90%。有价证券及存单交由贷款委托人保管,并由相应银行办理质押冻结手续,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挂失或提前支取。有价证券或存单到兑付期时,借款人可提请贷款委托人到银行兑付或续存后,重新办理质押手续。借款还清本息后,所押有价证券解冻并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在抵、质押期间,贷款委托人作为抵、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  处分借款人的抵、质押物时,所获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抵押物拍卖和处理费用;

(二)与抵押物相关的税费;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和赔偿金等;

(四)支付相关诉讼费用;

(五)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六)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处分借款人抵、质押物后所获价款,仍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继续偿还,贷款委托人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用职工工资领取权作质押贷款的,由工资所有人、工资发放主体、贷款委托人三方签订贷款协议,用职工公积金联保质押贷款的,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签订担保承诺书。以上手续须经贷款委托人确认后,方可办理贷款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用其它资金作担保贷款的,由资金所有人出具书面担保函,经贷款委托人确认,签订担保协议后,方可办理贷款相关手续。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九条  贷款偿还由借款合同约定,可采取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季偿还贷款本息法、月均等额本金法、一次还本付息法。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的,贷款委托人将按有关法律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任意时段,经贷款委托人同意均可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贷款。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借款人财产法定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应继续依法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并与贷款委托人续签补充合同和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委托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贷款委托人或受托银行限期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能偿还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未经贷款委托人同意,借款人或设定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将设定抵押的财产出租、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人提供的抵、质押物,在抵、质押期间发生损毁、明显贬值或其它贷款风险,借款人又不能及时提供新的有效抵、质押物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委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委托人有权依法处理抵、质押物:

(一)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连续超过6个月的;

(二)借款人在合同期满后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移居国外,而其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的;

(四)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严重影响贷款委托人资金安全,贷款委托人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时,借款人拒不接受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时,可依法请求仲裁或向受托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或经营性用房。

第三十七条  以前我市制定的相关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